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6号
《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NO:SC091683)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9年11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8日
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修正,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适應,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内宗教事務活動及其管理适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事務活動及其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或者進行日常宗教生活不得妨礙和影響周圍單位、學校和居民正常的生産、學習、生活等秩序。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幹預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參與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國家宗教工作方針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依法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引導信教公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内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立全省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提升宗教事務管理信息化水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内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宗教事務。
第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建立應急機制,防範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安全穩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審查意見。審查同意的,申請人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能,制定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規定的章程,明确議事、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對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教職人員的教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應當加強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養,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和法治意識;應當對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訴求,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依法開展對外友好交往。
全省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五條 本省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設立、合并、分設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依法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宗教事務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堅持正确的教育培訓宗旨,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傳統;
(二)有固定的能夠滿足教育培訓要求的場地;
(三)有明确的負責人、合格的授課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有健全的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的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院校辦學規模、招生簡章、招生計劃和範圍、學制和錄取辦法等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應當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不超過三個月的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育培訓,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應當在培訓前将培訓内容、人數、地點等情況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依法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不得以宗教院校的名義私自招收學員開展教育培訓。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應當堅持合理布局、依法審批的原則。宗教團體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本省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具體區分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生态環境保護的要求,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和宗教團體的意見,提出宗教活動場所布局設置建議,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後,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納入相關規劃。
第二十二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後,方可開始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籌備期限由批準機關根據申請的類别确定,寺觀教堂一般不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一般不超過三年。
籌備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後,未在規定期限内完成籌建的,由原審批機關檢查評估後作出繼續籌備設立或者終止籌備設立決定。
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在完成登記前不得開展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拟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拟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設施屬于捐贈的,應當由捐贈方出具合法證明并按照規定辦理捐贈文書。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消防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實施城鄉規劃、工程建設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界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按照關于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國家規定程序辦理。
異地重建後的宗教活動場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規劃進行依法處理。
景區内新建、擴建、異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征求同級相關部門及景區管理組織的意見,并經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風貌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于寺觀教堂的,經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需要,并經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築規制,與該場所的内外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态環境保護、自然保護區、建設、消防、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且不帶商業投資性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申請在寺觀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任何組織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圖像、影像。
第二十九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内容的景區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規定取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符合法人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經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或者終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批準設立機關的同意,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更改場所登記名稱。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經民主協商推選,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管理組織的組成人員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教務、人員、财務、資産、會計、安全、消防、衛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生态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加強内部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及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對常住、暫住人員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員入住登記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内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指定和監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前,應當征求宗教團體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公告、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學校等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團體的有關管理規定和程序認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經認定備案後,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批準和天主教主教的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入駐或者遷離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由宗教活動場所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所在縣(市、區)無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報市(州)宗教團體同意;市(州)無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報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離任時應當進行财務審查。
宗教教職人員兼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或者跨省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活動場所推薦、全省性宗教團體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進入宗教院校培養,也可以進入依法舉辦的其他學校及教育機構接受繼續教育。
第四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收回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公告: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被宗教團體取消、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違反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及有關制度,被宗教團體取消、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自動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四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義務,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内舉行。确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集體宗教活動,也可以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第四十三條 集體宗教活動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之外舉行,參加人數超過一定規模、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大型宗教活動,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作出批準決定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五日内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跨市(州)、縣(市、區)舉行,并且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宗教活動,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拟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舉辦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在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後,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五日内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大型宗教活動和跨行政區域的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保障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四十七條 省内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由拟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十日内,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三十日内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予以備案。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九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國外朝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市(州)、縣(市、區)伊斯蘭教團體協助中國伊斯蘭教協會做好朝觐組織工作。
第五十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攻擊國家宗教政策法規,宣揚極端主義、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宗教狂熱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和睦相處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損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
(四)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騙取财物等活動的;
(五)利用宗教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傳播的内容。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内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申請編印、發送宗教内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出版的内容。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内部資料性出版物及其他宗教用品,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出具審核意見,将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複制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傳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八章 宗教财産
第五十五條 宗教财産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财産、收益。
宗教财産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财産,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産,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産登記。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五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開展慈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内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五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人民币十萬元的,宗教團體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院校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宗教活動場所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附加任何條件,不得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以宗教名義進行廣告活動、市場營銷等商業宣傳,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産相關實物、專用設備、交通工具、陳列用品、圖書等固定資産實物和資料數量等情況制定保護計劃及措施,進行登記造冊整理建檔,定期盤點清查,确保資産安全完整。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後,可以依法開展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六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稅收管理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管理和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财務管理: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财務管理機構和會計核算、财務報告、财務公開等制度;
(二)配備必要的财務會計人員,執行國家統一的賬務、資産、會計制度;
(三)執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财務管理制度。
不具備财務管理機構或者會計人員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财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應當依法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與有關部門對其進行的财務、資産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六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依法清算後的剩餘财産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宗教教職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後,其保管、使用的屬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财産,應當予以收回。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六十五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同外國人進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學術交流,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幹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參與境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傳教活動。
第六十六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或者應邀出訪參加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出訪參加宗教學術交流和活動,需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訪手續。
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講經、講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内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二)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三)幹涉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内部事務;
(四)擅自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臨時活動地點講經、講道;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動。
第六十八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省境内依法參加宗教活動;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六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内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外國人在寺觀教堂或者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在進行對外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及其他交往活動中,涉及宗教事務時,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産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七十三條 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完成登記前開展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備案擅自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并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擅自到本省主持、開展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停止活動;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違法所得無法确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和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
(二)擅自異地重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内改建、新建建築物的;
(三)擅自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圖像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參與境外組織和個人非法傳教的;
(二)非法傳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的;
(三)非宗教教職人員和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擅自主持集體宗教活動的。
第七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和台灣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